负责人陈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应,男,系工行晴隆支行信贷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朝富,男,系工行晴隆支行信贷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王贵生,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执行人曾孔娟,女,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执行人王金伦,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执行人毛继艳,女,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晴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行申请执行王贵生、曾孔娟、王金伦、毛继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贵生、曾孔娟、王金伦、毛继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人民币17127.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17873.35元,并按借款本金基数人民币417873.35元,年利率8.32%计算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行借款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784.00元、执行费6168.00元。但被执行人王贵生、曾孔娟、王金伦、毛继艳至今未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贵生、曾孔娟无财产可供执行。王金伦、毛继艳名下有位于晴隆县莲城镇北街房产,涉及晴隆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项目,已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贵生、曾孔娟、王金伦、毛继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王贵生、曾孔娟、王金伦、毛继艳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昌
审判员 贾德河
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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