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乐申请执行何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8-30 19:34
申请执行人唐乐。

被执行人何正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何正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正昌履行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正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正昌在湄潭县湄江镇中山西路梨树坳有门面一间(产权证号:XX……号)、在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七星小区二期D-2栋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号)及在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留、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何正昌所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中山西路梨树坳有门面一间(产权证号:XX……号)、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七星小区二期D-2栋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及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号)。

二、被执行人何正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界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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