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306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
负责人尹兆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复生,男,1954年08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金复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2 479.45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本金17 988.58元,利息1307.87元,费用3183元),利息、费用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电子存联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
被告金复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金复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电子存联系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的复印件,其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交通银行应当提供金复生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和领用合约原件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应证据,以证明金复生与交通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交通银行未能向本院提交金复生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和领用合约原件供本院核对,金复生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交通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交通银行与金复生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飞
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
代理审判员 周 韬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