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琦与董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22:38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3466号

原告宋琦,女,1983年8月27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震(宋琦之夫),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董京南,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宋琦与被告董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毅独任审判。董京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董京南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琦的委托代理人苏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京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琦起诉称:宋琦与董京南系朋友关系,董京南因用钱向宋琦借款50万元。宋琦多次找董京南索要借款,董京南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京南立即给付宋琦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董京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董京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经偿还所借款项,故不同意宋琦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京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4日,宋琦向董京南名下账户汇款28.8万元;2011年6月20日,宋琦向董京南名下账户汇款18万元。2012年4月27日,董京南向宋琦出具借据,表明董京南向宋琦借款50万元。宋琦认可,其向董京南提供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无现金交付。

宋琦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宋琦收到董京南汇款时间及金额情况如下:2011年4月16日9000元、2011年4月17日3000元、2011年5月15日12 000元、2011年7月19日10 000元、2011年9月25日30 000元、2011年10月31日30 000元、2012年1月7日20 000元。

此外,董京南还向苏震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次,分别为2012年8月7日5000元、2012年9月7日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宋琦提交的2012年4月27日借据、宋琦名下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琦与董京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宋琦已经交付借款,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宋琦认可其仅通过银行方式向董京南提供过两笔借款,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提供的总金额为46.8万元。董京南在借条中列明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超出的3.2万元,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董京南在出具借条前偿还的款项,亦应视为偿还利息。宋琦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其中超出上述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根据宋琦提供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董京南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经本院折算,截至2012年1月7日董京南偿还30 000元后,其尚欠宋琦借款本金391 648.10元。此后的两笔5000元还款,不足以偿付利息。按照宋琦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偿付相关利息可折抵至2012年3月24日。结合以上分析,宋琦关于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主张,有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董京南关于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琦要求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宋琦可随时要求董京南返还借款本金。宋琦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早于本院折算的董京南以偿还利息时间,对于此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京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琦借款本金三十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角,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京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宋琦负担九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董京南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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