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22:38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5198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丙17号北京银行大厦23层。

负责人冯丽华。

委托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男,1970年01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刘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使用后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 871.53元、利息9152.20元、滞纳金及费用26 925.35元,共计人民币76 949.08元,并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申办信用卡时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交易明细》及《银联数据截屏》,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情况。

被告刘凯未做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银联数据截屏》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同意列印于申请书后的《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若持卡人(被告,下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未能履行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原告,下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行基于安全需要、业务需要、其他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行有权对持卡人信用额度进行调减、冻结其账户,并可视情况取消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资格、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本行均视为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由于密码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及其附属卡使用人将自行承担。持卡人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及相关费用。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部分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同时,本行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收取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应支付的超限费用。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本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本行自行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后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0 871.53元、利息9152.20元、滞纳金及费用26 925.35元,共计76 949.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共计七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零八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

如果被告刘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韩永飞
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
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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