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3570号
原告张航,男,1985年8月23 日出生。
被告刘洋,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张航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王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航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张航以做生意为名借款10万元整,见证人为舒×,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洋再次以生意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张航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见证人为舒×,约定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洋清偿张航全部借款16.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刘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3月27日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
3、2014年5月28日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刘洋向张航借款6.9万元的事实。
4、证人舒×证言,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张航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3月27日,刘洋向张航借款10万元整,见证人为舒×,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5月28日,刘洋再次向张航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见证人为舒×,约定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刘洋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航向本院提供刘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其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张航和刘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洋在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应履行期限届满后尽快偿还借款,否则应赔偿张航相应利息损失。张志强要求郑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航借款本金十六万九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