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平,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刘朝胜申请执行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朝胜借款9500元。但被执行人李平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平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平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朝胜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李平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刘朝胜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昌
审判员 贾德河
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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