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丁华明,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胡召明申请执行丁华明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丁华明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胡召明26348元。但被执行人丁华明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华明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华明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召明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丁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胡召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昌
审判员 贾德河
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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