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兴珍,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张忠洪申请执行王兴珍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兴珍应承担给付义务为:1.给付张元龙的监护人张忠洪抚养费人民币2001.37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200.00元、公告费360.00元、执行费50.00元,共计2611.3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兴珍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有现金存款余额148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兴珍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中的存款2611.37元。并将该款划拨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兴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账号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志华
二 ○ 一 六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 宋代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