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陆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陆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x里有存款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陆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50元至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望谟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账号:23965001040003130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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