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先锋,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徐贵云与被执行人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杨先锋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后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徐贵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共计人民币51075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先锋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宁支行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提取、扣划杨先锋的部分工资收入偿还申请执行人徐贵云及支付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杨先锋中国农业银行镇宁支行的收入人民币51075元。
二、提取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每月提取3500元,2017年11月提取2075元。该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徐贵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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