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秀妹,1967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龚登康,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沈童文,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本院依据(2015)镇民初字第1161、116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受理韦正礼、陈秀妹申请执行龚登康、沈童文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两案,因该两案被执行人相同,决定两案合并执行。向被执行人龚登康、沈童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龚登康赔偿申请执行人韦正 礼各项损失人民币240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陈秀妹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两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5元。二、被执行人沈童文赔偿申请执行人韦正礼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陈秀妹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5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沈童文与其家庭成员杨国凤共同生活,未进行分户,家庭成员杨国凤在镇宁自治县某社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与被执行人沈童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杨国凤在镇宁自治县某社的存款人民币28325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的存款以后凭法院裁定扣划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韦正礼、陈秀妹及支付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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