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科江,男,1985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城关镇民主路1号。
被执行人:罗晓国,男,1969年1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兴仁县发改局干部,住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政府宿舍8号。
本院在执行陈科云、陈科江与罗晓国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罗晓国在兴仁县发改局每月有工资收入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留并提取罗晓国的工资收入3000元,用以偿还其向陈科云、陈科江的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交纳两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执行费1495元,共计人民币115705元时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天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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