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杨德昆(案外人),男,苗族,1957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
异议人杨德学(案外人),男,苗族,1968年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
异议人杨德志(案外人),男,苗族,1970年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
异议人杨文(案外人),男,苗族,1974年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
申请执行人姚春春,女,1987年生,汉族,贵州省安顺西秀区人,住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
申请执行人冉然妍,女,2009年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人,住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
法定代理人姚春春,女,1987年生,汉族,贵州省安顺西秀区人,住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
申请执行人冉启锐,男,2012年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人,住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
法定代理人姚春春,女,1987年生,汉族,贵州省安顺西秀区人,住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
申请执行人冉从祥,男,1936年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人,住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
申请执行人孙发琴,女,1948年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人,住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
被执行人杨德胜,男,1968年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春春、冉然妍、冉启锐、冉从祥、孙发琴与被执行人杨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华、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华等五人称: 镇宁法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春春等与被执行人杨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德胜位于本县城关镇房屋一栋三间一层中的进门右面1.5间及土地(土地包括查封两间占地及院坝,院坝与两间房屋对齐),法院的上述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杨华2008年6月13日在放学回家途口遭遇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华重度残疾,由于其父(被执行人杨德胜)也是残疾人,加之杨华家庭居住环境恶劣,在县残联、城关镇民政办及村委会和村民的大力资助下,同时经杨华父辈伯叔即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自愿协商,自愿让出祖业遗迹(石厂所有面积)给杨华暂作修建房屋用地,修建房屋后剩余的土地由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共同享有使用权。并于2009年秋季建成了约100平方米石混结构平房供申请人杨华居住。自房屋建成后,杨华一直居住在里面,该房屋是杨华的合法财产;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享有。综上所述,法院查封的房屋及土地并不是被执行人杨德胜的财产,对该房屋和土地面积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4月2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案外人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商议将父亲生前所挖石头石厂一处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土地送给杨德胜之子杨华暂作建房之用,其余部分面积归杨德坤、杨德学、杨德志、杨文;2、多名群众帮助建房的证明;3、县残联、民新村委会、城关镇民政办证实获资助的证明;4、杨德胜户危房改造工程受益户标牌;5、杨华的残疾人证。
本院查明: 被执行人杨德胜户于2009年秋至2011年,在县残联、民政部门的资助和群众的帮助下,建成石混结构房屋三间。案外人杨华系被执行人杨德胜之子,生于1995年11月,2008年6月因交通事故成为多重残疾人;案外人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与被执行人杨德胜系兄弟关系。危房改造工程受益户标牌标明受益户户名为杨德胜。同时还查明,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黔0423执1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德胜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自建房屋一栋三间一层中的进门右面两间及土地(土地包括查封两间占地及院坝,院坝与两间房屋对齐);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黔0423执1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杨德胜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自建房屋一栋三间一层中的进门右面一间半及土地(土地包括一间半占地及院坝,院坝与两间房屋对齐)进行评估,评估后依法提交拍卖。
本院认为:有关部门资助困难户改造危房是国家的惠民政策,改造后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受益的困难户。从案外人提供的材料和查明的情况看,2009年异议人杨华14岁,且其系多重残疾人,生活起居完全是靠其家人照料、护理,相关部门是针对杨华的父亲即本案的被执行人杨得胜给予资助进行的危房改造。因此,所改造的三间房屋产权应属杨德胜,并非案外人所称的权属属于杨华本人。
关于案外人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称,除杨华建房外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四人享有,法院的查封侵犯了他们的权益。杨德昆等四人未提供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仅提供2009年4月2日的家庭内部协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杨德胜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其财产,且本院处置杨德胜的房屋只是一间半,另一间半作为保留给被执行人杨德胜、案外人杨华及家人的基本生活用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依法处置杨德胜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侵犯案外人杨华、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的合法权益,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华、杨德昆、杨德学、杨德志、杨文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盛勇
审判员 李家华
审判员 吴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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