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2016-10-01 07:26
(2015)黔03执异8号

异议人遵义市如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被执行人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罗茂举。

被执行人王中林。

本院在执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罗茂举、王中林一案中,异议人遵义市如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4年1月2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将位于遵义县马蹄子新坪村大林组的厂房、场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证号0362,面积60177.2平方米)全部出租给异议人,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租金1000万元,次日,异议人一致性转款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的租赁所涉税收。事后,异议人将获得的场地使用权,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了转租协议。异议人与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其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异议人所经营的煤炭交易市场解决了当地百余人酒业,如果强行要求退出,势必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故请求终止对针对如安公司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答辩称,一、关于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362地块,已经于2013年12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申请执行人系该土地的合法抵押权人。二、申请执行人针对该土地办理的抵押登记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执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异议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异议人租赁的土地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四、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三方协议》、《租赁合同书》、《打款凭证》中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所盖公章经申请执行人验印系统验证发现三份材料中所盖公章不同,异议人存在伪造材料的可能。五、异议人与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对场地进行租赁,存在逃避债务之嫌。

本院查明:因贵阳银行遵义分行与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罗茂举、王中林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贵阳银行遵义分行相应款项,罗茂举、王中林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贵阳银行遵义分行对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县马蹄镇新坪村大林组的土地及货场内存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罗茂举、王中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贵阳银行遵义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黔03执33号告知书,责令遵义市如安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十日内退出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遵县国用(2013)第0362号国有土地。遵义市如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遵县国用(2013)第0362号国有土地已于2013年12月4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贵阳银行遵义分行。该案诉讼阶段,贵阳银行遵义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查封了0362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将其设定抵押的土地出租给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异议人主张的承租权的设定在抵押权之后,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如安贸易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耀星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熊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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