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龙元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户籍所在地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8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张涛申请执行龙元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龙元俊应给付申请人张涛案款90,000.00元、诉讼费2,650.00元,合计92,65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290.0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在工商信息登记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龙元俊名下有一间名为《贵州亿洋泓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但经本院实地查询,该公司并不在注册地经营,无法查找到其实际经营地。另查明,被执行人龙元俊现暂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4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488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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