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开敬、卢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9-28 00:24
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美,系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开敬,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卢迪琴,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开敬、卢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开敬、卢迪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5,685.00元及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承担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期间预交的诉讼费1,792.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400.00元,合计61,877.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卢迪琴银行存款13,559.6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仍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后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王开敬、卢迪琴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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