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寿勇与石强均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9-28 00:24
申请执行人李寿勇,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石强均,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沙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0日受理了李寿勇申请执行石强均故意伤害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石强均应给付申请人李寿勇案款26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800.0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石强均现暂无房产、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且还关押在福泉监狱服刑,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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