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宗敖,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冯文星,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了邓宗敖申请执行冯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冯文星应给付申请人邓宗敖案款5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0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文星名下有一辆牌号为贵CKC727的五菱牌小型汽车,虽目前无法查找到该车的具体下落,但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冯文星现暂无房产和工商信息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还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黔03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黔03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朝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