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兴与罗良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9-28 00:23
申请执行人李安兴,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罗良方,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了李安兴申请执行罗良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良方应给付申请人李安兴案款92,000.00元、诉讼费2,110.00元,合计94,11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312.00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在工商信息登记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罗良方名下有一间名为《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但经本院实地查询,该公司并不在注册地经营,无法查找到其实际经营地。另查明,被执行人罗良方现暂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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