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车桂英,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李月江,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何志先,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何志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车桂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先、何志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志先、何志亨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车桂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志亨下落不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志先所有的集体土地房屋一幢(面积544.62平方米),但该房屋不便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何志先已履行案款15000元,现被执行人尚欠案款4850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20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何志亨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财产不便执行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出现或者财产方便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车桂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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