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张贵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何志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骆运忠,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袁永素,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但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下落不明,已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所有的房屋一幢,但该房屋不便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控扣划了被执行人何志亨的银行存款29950元,现被执行人尚欠案款42005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025元,并承担执行费671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财产不便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出现或者财产方便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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