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朱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依据(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06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李某某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被执李某某委托其姐李中会给付了申请人20000元并与申请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16年8月29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471号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焱钊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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