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2016-09-27 00:26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1。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某某1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1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张某某1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申请人张某某借款50000元,若到期未偿还,则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与申请执行费725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某1未履行。

同时本院还受理了杨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为:

杨某某与张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执行人张某某1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杨某某借款21500元,同时负担申请执行费223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某1未履行。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黔0522执997号。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1系贵州省黔西县第某中学教师,至2016年7月,其公积金账号有余额28900余元,在黔西县第某中学每月领取工资5200余元,本人自愿用其公积金28900元及从2017年4月起每月扣划4000元工资按比例来偿还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及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48元,两案的执行金额金额共计86323元(含应支付给张某某一案的利息81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016年5月7日,张某某1给付了申请人张某某10000元,减去张某某1已支付的10000元,张某某1应给付张某某执行金额共计为54600元,应给付杨某某的执行金额为21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28900元。

二、从2017年4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某14000元工资。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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