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郑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存款28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敏
")被执行人郑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存款28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