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叶某某,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某某,张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每月有工资收入56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某工资收入2050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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