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甲。
本院在执行岳某某、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某某、高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黄某某、黄某甲现在均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岳某某、高某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3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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