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2016-09-27 00:26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罗某,男。

申请执行人罗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漆某某,男。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

被执行人龙某某,女。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

何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罗某、罗某甲、周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漆某某、漆元基申请执行孟某某、龙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九案,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罗某、罗某甲、周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漆某某、漆元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226号、(2014)黔县民初字第1554号、(2014)黔县民初字第1553号、(2014)黔县民初字第565号、(2014)黔县民初字第566号、(2015)黔县民初字第401号、(2014)黔县民初字第2133号、(2014)黔县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孟某某、龙某某、孟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孟某某、龙某某、孟某某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孟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东桥路某某号楼房一栋,对东桥路某某号楼房及在该楼房内开设的“黔西县某某宾馆”的物品进行评估,并在黔西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现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均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049680元抵偿给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孟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文峰办事处东桥路某某号房屋及“黔西县某某宾馆”的物品作价504968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罗某、罗某甲、周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漆某某、漆元基,用以偿还欠各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及各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826747元。各申请执行人补足差价1222933元。

二、黔西县文峰办事处东桥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各申请执行人时转移。

三、“黔西县某某宾馆”的物品所有权自交付各申请执行人时转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石承琴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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