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某某系黔西县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有月工资收入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彭某某在黔西县供销合作的工资收入511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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