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某某。
徐某申请执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5)黔县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被执行人潘某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商会大厦某号(合同备案号:***)的房屋,房屋拍卖款分配后,徐某领取了80283元的执行款,本案尚余49717元的本金及相关利息未执行。经查,潘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法院查明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付咏梅
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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