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黔0522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某某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与邓开芬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燕山路某门面及住房一栋,拍卖成交额为1192000元,扣除系列案件申请执行费31730元、房屋评估费为15000元、银行抵押贷款优先受偿款712366.36元,共计:759096.36元,剩余432903.64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欧某某本次分配执行款100638.64元。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其它可供执行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欧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黔0522执2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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