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曾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龙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和申请执行费800元,共计6145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曾某某同意每月扣划其工资1200元,用于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的债务。另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缴存余额有4924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曾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缴存余额49000元。
二、从2016年9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曾某某的工资收入1200元至扣足1245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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