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必青与孙朝英、余克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9-27 00:25
申请执行人韦必青,其余略。

被执行人余克富,其余略。

被执行人孙朝英,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朝英、余克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韦必青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2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克富系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月工资收入四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6年9月起每月扣取被执行人余克富的工资收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000元至申请执行人韦必青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直至扣满8290元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付 军

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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