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蹇世华,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蹇世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蹇世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杨林借款100000元,但被执行人蹇世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蹇世华系安龙县财政局职工,月工资收入4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蹇世华的工资收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龙县支行)人民币1000元至申请人杨林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龙县支行)。直至扣满100000元止(扣划期限:2016年9月至2024年5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付 军
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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