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方银,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28民初字155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方银自2016年8月5日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曹福贵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元,至本息144000元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执行立案费2084元,但被执行人方银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方银系安龙县兴隆小学教师,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被执行人方银同意每月扣划其工资收入3800元到申请人曹福贵账户,剩余每月另行支付申请人3400元,并自愿承担执行立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9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方银账户上的工资收入3800元到申请执行人曹福贵的账户(开户银行:贵州省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提取完77000元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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