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谢阔,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达廷,其余略。
被执行人尹璐,其余略。
被执行人胡信英,其余略。
被执行人孙朝立,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8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孙达廷、尹璐、胡信英、孙朝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达廷、尹璐、胡信英、孙朝立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立案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达廷所有一辆法拉利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孙达廷所有的法拉利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孙达廷负责保管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孙达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五星
审 判 员 罗先毅
审 判 员 付 军
二0一六年 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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