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公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朝阳。
被执行人:周献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执行人:张兴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根据生效的(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周献昌、张兴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法律文书款200645元、诉讼费2155元、申请执行费2910元,被执行人履行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献昌、张兴仪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居于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中伟
审判员 彭仕康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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