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受权。
被执行人:令狐安, 1984年9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李兴国申请执行令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令狐安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令狐安应履行义务为:1、给付李兴国借款人民币156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额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李兴国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3420.00元、公告费360.00元;3、本案执行费2240.00元,被执行人令狐安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令狐安现下落不明,申请人李兴国也没法提供到被执行人令狐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杨时军
审判员 宋臣江
二 ○ 一 六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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