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万金,公民身份号×××,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兴仁县。
被执行人:陈本权,公民身份号×××,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彭德会申请执行陈万金、陈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为:1、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德会1500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3300.00元、公告费500.00元、执行费2150.0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万金、陈本权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到二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志 华
审判员 杨时军
审判员 彭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代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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