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韩忠勤。
夏太彬与韩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韩忠勤应给付夏太彬货款1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韩忠勤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夏太彬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执行员 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住所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经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均称在外地。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征询申请人意见后,申请人表示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予以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1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联 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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