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刘才军。
本院在执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刘才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 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才军在中国邮政储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广场支行账户为XXXXX内有存款人民币2495.98元,本院已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代为扣划,扣划款项尚未到账。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才军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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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余 扬
审判员 冉贤超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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