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会永。
郑维碧与韦会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韦会永未按该调解履行于2016年2月3日前给付郑维碧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的义务,郑维碧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韦会永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对被执行人韦会永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年7月29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韦会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1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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