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建明。
潘晓勤与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杨建明应返还潘晓勤借款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杨建明逾期未履行,权利人潘晓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建明直接向申请人返还借款20000元。由于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予以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1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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