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该社接龙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胡忠权。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忠权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忠权下落不明,并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征询申请人意见后,申请人表示暂不执行,待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1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贞江
审判员 田小刚
审判员 梁 盛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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