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焱锋。
黄国和与韦焱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韦焱锋未按该判决履行返还黄国和31050元(含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的义务,黄国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韦焱锋的银行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对被执行人韦焱锋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韦焱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 年7月21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韦焱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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