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淑敏,该社顺河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邓兴平。
被执行人刘小明。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兴平、刘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邓兴平、刘小明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小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遵义路营业所账号XXX账户内存款5700元。后查明,被执行人刘小明患有严重的风湿病且已无劳动能力,该笔存款系其治病的医药费,并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不扣划该笔存款且待被执行人出现后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2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贞江
审判员 田小刚
审判员 梁 盛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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