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远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玉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茜,现住都匀市。
被执行人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新华路126号2单元3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6XXXX。
负责人杜鑫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茜申请执行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筑公司)、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黎筑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黎筑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五个银行账户,异议人(被执行人)黎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黎筑公司称,我院在执行王茜申请执行黎筑公司、黎筑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黎筑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五个银行账户。异议人黎筑公司认为:1、在(2015)黔南民初字第23号王茜诉黎筑公司、黎筑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黎筑公司“未参加诉讼,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现在也未收到判决书,故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黔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对” 异议人黎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2015)黔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基础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有错误。”;3、黔南州“法院已经强制执行的申请人账户中的款项,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而是申请人其他工程项目第三方提交的保证金,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因此,异议人黎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6)黔27执7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黎筑公司资金给付申请人;3、解封异议人黎筑公司已被冻结账号。
经查,2016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的王茜申请执行黎筑公司、黎筑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1日向异议人黎筑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其在规定限期内没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冻结被执行人黎筑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五个银行账户,并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6月6日从上述五个账户中扣划存款共计1,975,854.71元。异议人黎筑公司认为本院做出的(2015)黔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据以做出的(2016)黔27执7号执行裁定书应中止执行。此外,法院强制执行的的款项是异议人黎筑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第三方提交的保证金,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依法不应强制执行,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并暂缓将已扣划资金给付申请人王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在本案被执行人黎筑分公司未按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黎筑公司所提出的“(2015)黔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基础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有错误”,该判决书对异议人黎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应另行申请司法救济程序。此外,对于异议人黎筑公司提出的“法院强制执行的的款项是异议人黎筑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第三方提交的保证金,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问题,其依法不能作为对此提出异议的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黎筑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牟 童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美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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