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国勤,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
被执行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肖某。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以(2016)黔0325行审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某某、肖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4800元,并负担执行费270元。被执行人朱某某、肖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朱某某、肖某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黔0325执2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邓 松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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