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世斌,该社三江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周术红。
被执行人陈秀琼。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术红、陈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术红、陈秀琼未履行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293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周术红、陈秀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报告表、风险提示书、限制消费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履行2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本院送达的执行文书要求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周术红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周术红认识并改正错误,且于2016年6月21日履行1003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提前解除其拘留。同日,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二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21日前清偿完毕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本金114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已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孟先顺
审判员 邓 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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