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安祥。
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坝煤炭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雄伟,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刘安祥与上坝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坝煤炭公司未按该调解履行给付刘安祥工伤赔偿款75835元(含案件受理费835元)的义务,刘安祥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并划拨了执行人上坝煤炭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坝信用社的存款9350元(含本案执行费1025元)。被执行人表示政府有意向性对上坝煤炭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征收,且申请人也同意待上坝煤炭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征收后给付兑现款。经查询,房产、车辆和工商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年6月29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待被执行人上坝煤炭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征收后不履行其义务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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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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